发布时间:2019-12-20 16:16 信息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
沅政发〔2019〕7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19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0日
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其监督管理和指导下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工作:
(一)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前期调查、登记;
(二)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三)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送达文书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四)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及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在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成本测算方案中明确,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发改、财政、公安、审计、住建、自然资源、城管执法、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规划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进行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住建、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析产、装饰装修和种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奖励和补助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预警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200户或者700人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助,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城管执法部门根据调查、认定事实做出相应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采取摇号、抽签方式的,由公证部门对摇号、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根据被征收合法房屋的评估价值估实行等价值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原则上征收部门只负责办理被征收人原征收房屋已持的证件,超出面积部分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同时征收部门不承担被征收人因产权变更而产生的一系列税费。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办公、经营、仓储、工业生产等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照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在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前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费标准:被征收房屋在80平方米以下,每月700元;80 平方米(含80 平方米)以上,每月800元;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费按上述标准按每年递增10%。
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一年之内的,应按临时安置费标准的150%支付;超过约定期限达一年以上的,应按临时安置费标准的200%支付。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一年之内的,应按临时安置费标准的50%支付;超过约定期限达一年以上的,应按临时安置费标准的100%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3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补偿时间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7%予以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50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与50平方米之差,不享受奖励和补助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补偿协议规定的有关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并征求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拟定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储存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等。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县不动产登记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卫健、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28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沅政发〔2016〕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实施的项目按照已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