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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07 11:41 信息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

  • 索引号:431200/2021-008448
  • 文号:沅政发〔2021〕1号
  • 统一登记号:YLDR─2021─00002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5-04-07
  • 签署日期:2021-04-07
  • 登记日期:2021-04-07
  • 所属机构:沅陵县人民政府
  • 所属主题:县政府文件
  • 发文日期:2021-03-29
  • 公开责任部门:沅陵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1329

    (此件主动公开)

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第13号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函〔202010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019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担负,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2007724日以后,我县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本县境内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或历次征用后,经相关部门确认为每户人均耕地少于0.3亩(不含0.3亩),且在征地时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在册户籍人口。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人社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县财政预算应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初审,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手续的办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农经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人员;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和解缴等工作。

县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和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的资格审核;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待遇审核和发放等工作;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等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工作经费预算,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及时拨付等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户籍资格等工作。

县农经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救助工作。

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中退役义务兵、士官的认定等工作。

县人武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中现役义务兵、士官的认定工作。

县信访部门负责处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来信来访等工作。

县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审计等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

(一)户籍在征地村组(含村改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16周岁以上且符合参保资格的在册户籍人口(不含在校学生)

(二)入伍前符合第(一)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前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

(四)本县内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七条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一)户籍在农村(含村改居)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企业工人;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农村而未依法取得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或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承担相应义务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三)按特定政策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

(四)参保登记前已死亡人员。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进行核定。

第三章保障分类及方式

第九条社会保障申办程序。

1.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2.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自然资源所、农经站和公安派出所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人员名单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

3.经两轮公示后的人员名册由乡镇人民政府送县自然资源、农经、公安、人社、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4.县人社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审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员名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无论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以下简称“企业社保”)还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均享受同等参保缴费补贴。

涉及两个(含两个)以上项目的被征地农民,只能享受一次参保缴费补贴。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不申请参保或个人应缴费而不缴费的,均不能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年限为5年,具体计算方式为: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5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参加“企业社保”而选择参加“企业社保”的被征地农民需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不满15年又不愿继续缴费的,将个人账户金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任何待遇。

第十三条征地前已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社保”且缴费年限满5年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社保”已享受养老金的,缴费补贴发给本人;未参保人员需按年度缴费再按年度发放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选择参加“城乡居保”的,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一)未参加“城乡居保”的,按“城乡居保”相关规定办理参保和建立个人账户后,再将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二)原来已参加“城乡居保”并按规定缴费的,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将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三)已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先做“被征地农民”身份转换,再将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参加“企业社保”或“城乡居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缴费接续、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待遇领取等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被征地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重新选择参加“企业社保”或“城乡居保”,其“企业社保”与“城乡居保”可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会救助。

第四章资金来源、管理及监督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2.集体补助。征地时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县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征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发放及时。

(二)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自然资源、财政、人社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人社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政府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一条  2007724日以前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办法社会保障范围。确实因征地造成生活困难,符合低保条件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41日起施行,施行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如上级政策调整,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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