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5-12-17 11:49

YLDR-2025-00003

 沅政发〔2025〕3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5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日

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沅陵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财务费用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县级储备粮权属县人民政府。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主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总量计划,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指导储备企业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支持依法承担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县级储备粮信贷资金,负责信贷资金监管。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质量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是否进行校准、强制检定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县级应急成品粮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总量规模,按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县级地方储备粮总量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县级储备粮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

县级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报告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储备粮以稻谷为主,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县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县级应急成品粮储备。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四章  储存

第十四条  加强县级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安全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县级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择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县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低温或准低温、隔热密闭等绿色储粮技术;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

(四)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七)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发展改革部门;

(八)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并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报告县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五)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依法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五章  轮换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次年县级储备粮轮换书面申请,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于次年1月底以前下达年度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县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调控需要,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文件要求,加强对轮换工作的组织落实,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抄送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以粮食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原则上普通稻谷每3年轮换一次。

县级应急成品粮1年内轮换次数不少于4次且每个季度不少于1个轮换批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县级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县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县发展改革部门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性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县级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国粮标规〔2023〕60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地方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销售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意,可通过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收购按照不干预市场的原则,主要通过储备订单收购和直接公开收购方式进行。

县级储备粮交易行为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六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县级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架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能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和保管费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企业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二十九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三等(含三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根据年度计划执行,可以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轮换方式进行。县级应急成品粮储备可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动态轮换,成品粮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

第六章  动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与县级应急成品粮动用方案,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应急成品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或县级应急成品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七章  财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均衡轮换,补贴标准根据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成本合理确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县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部门负担并列入预算。

(一)费用补贴标准

保管费:稻谷每年100元/吨;

轮换费:稻谷以当年的年度轮换计划为依据,按140元/吨标准进行补贴;

轮换价差:县级储备稻谷轮换价差盈利全额上缴县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轮换价差亏损由县财政全额补贴。

(二)贷款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承储规模、储备粮相关贷款额度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及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利率据实核算,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定额损耗补贴。保管自然损耗按定额核销,稻谷定额损耗率:储存6个月(不含本数,下同)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含本数,下同) 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稻谷定额损耗补贴按县级储备粮保管定额损耗率、轮换计划完成数量、当年粮食销售价格的乘积计算补贴。

(四)其他费用补贴。绿色低温储粮、省交易中心轮换销售竞价交易、粮油质量风险监测专项检验、仓房及仓储设施维护和智能管理系统维护、粮食执法督查等其他费用通过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核算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应急成品粮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根据县发展改革部门的拨付申请,按季度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损耗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县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方面的支出;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县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与县级应急成品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储备粮与县级应急成品粮入库成本,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县级储备粮集中承储、轮换公开竞价交易等情况,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制定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承担。

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县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依法对县级储备粮、县级应急成品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四十七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管理办法,参照省有关办法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自主储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