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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04 14:13 信息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索引号:431200/2024-051563
  • 文号:沅政办发〔2024〕10号
  • 统一登记号:YLDR─2024─01004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9-11-29
  • 签署日期:2024-11-29
  • 登记日期:2024-11-29
  • 所属机构: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所属主题:县政府办文件
  • 发文日期:2024-11-29
  • 公开责任部门: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YLDR─2024─01004


沅政办发〔2024〕10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沅陵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4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9日

沅陵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控制数量和提高质量的原则,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要讲求实效,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重复规定;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制定。

上级文件的政策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且没有要求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的,不得层层制定规范性文件,严禁照抄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其他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事项或者减少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国家秘密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实施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履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咨询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还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县人民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需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年初已报发文计划的不需要)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文本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全过程、拟需要说明的问题、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评估论证结论、征求并采纳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有关情况、领导集体决策情况等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方式、收集意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和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情况;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还需提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召开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履行相关程序的材料;

(七)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请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草程序要求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其限期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对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制定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对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乡镇法制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办公机构对审查通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县司法局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县司法局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县司法局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内容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其它副职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批准或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由县司法局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新媒体、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县司法局。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县司法局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局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司法局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县司法局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县人民政府公报和县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五章  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直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县司法局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印发后应当向县司法局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6份。

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县司法局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有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司法局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上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县司法局或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县司法局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公报或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定期考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县司法局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县司法局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接到申请的县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清理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行政规范性文件。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公报或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一般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特别规定。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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