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8 14:27 信息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YLDR-2024-01005
沅政办发〔2024〕11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沅陵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2024年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3日
沅陵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沅陵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行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湘建保〔2021〕1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沅陵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沅陵县城区和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村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乡镇干部职工、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纪委监委、县发展改革局、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审计局、县林业局、市生态环境局沅陵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沅陵县税务局、县总工会、县产业开发区等相关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及省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县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县产业开发区、社会机构等自筹资金;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县发展改革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同楼层可按楼层差核定租金标准。
公租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租房租金应当上缴县财政指定账户,县财政可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公租房建设管理单位,用于公租房人员管理、维护维修、公租房建设等支出。公租房租金拨付的比例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局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确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由县直部门、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建设并享受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公租房,其租金标准依据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确定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按照该公租房的实际建设投资专项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比例分担确定。对分担确定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应缴纳的租金部分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产业开发区的公租房租金足额上缴辰发集团,由辰发集团足额上缴县财政指定账户,由县财政将相关资金足额拨付至县产业开发区。
对享受城镇低保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部分减免政策,其减免后的租金参照原廉租房租金标准执行。对属城镇低保对象并享受廉租房租金标准,合同期内取消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所承租的公租房则从取消低保待遇的下一个月起取消减免政策,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县产业开发区公租房租金标准可按照县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执行。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主动缴纳租金和水、电等相关费用;逾期未缴的,可依法收取违约金。
对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收购和租赁的;
(二)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二房合一”并轨的原廉租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县产业开发区、社会机构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四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区内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在沅陵镇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存在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符合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新就业人员本人及家庭在城镇内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外来或本县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须在沅陵县城市规划区内实际工作满2年,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的;
(五)城市棚改拆迁或政府公益事业拆迁及特殊住房困难家庭等暂时性过渡的;
(六)其他符合国家相关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以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五)乡镇、社区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和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无房屋产权登记证明;
(六)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新增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明;
(七)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要求是非享受型小汽车);
(八)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证明;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县产业开发区内住房申请人由用人单位按县产业开发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单位所在社区;申请人为非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其申请材料直接报社区。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受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一般采取网上申请。
第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等告知申请人。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核定结果通过网站或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申请对象,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房号。
综合评分办法、抽签、摇号方式及评分、抽签、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申请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及特殊困难家庭等,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对于中途退房或清查出来的空置房源,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会同沅陵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按照轮候顺序安置或者用于解决政府公益拆迁户、特殊住房困难家庭等。
由教育、卫健、乡镇政府等单位在县城区范围外的乡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因其主要是满足工作临时居住需要,其配租对象可以优先满足本单位干部职工,由公租房建设单位自行分配,分配方案报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此类公租房的申请资格条件和审核程序等不受前述条款约束。
县产业开发区内的住房优先满足在县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务工人员,在有闲置的情况下可供其他人员按相关条件及流程申请。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户建立租赁档案。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申请条件参照申请公租房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5年,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读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调换或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在6个月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租房所有人(管理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让、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腾退公租房:
(一)经调查审核不符合公租房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已另外获得住房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离开城市规划区不再有住房需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腾退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其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逾期仍不搬迁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家庭住房实际情况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的社区综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公安、民政、卫健、人力资源、教育、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和相关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管理人)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有关部门对为承租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申请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