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城管罚〔2024〕1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3-21 08:52

    当事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22273895381XG,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地址在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号(建筑管理站),法定代表人为颜臣。

经查明:2023年11月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沅陵县沅陵大道工业集中区内承建的“沅陵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承建共4栋车间楼(1-4#),4栋倒班楼(1-4#),中标价为9003.57万元,于2021年3月25日开工建设,目前1#、3#车间楼主体工程建设已完成。经现场检查及勘验核实发现:①当事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日授权委托彭光淼为公司代理人,并多次将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彭光淼;②该项目于2021年3月25日开工进行建设,目前1#、3#车间楼主体工程建设已完成,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③2021年4月14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431222202009010077),项目名称为沅陵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EPC,中标金额为9003.57万元。2023年11月1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11月1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沅城管告〔202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1800714元)以上百分之四(3601428元)以下的罚款;2、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一并下达了《听证通知书》(沅城听通知〔2024〕2号),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所建厂房结构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证实当事人建设厂房的位置;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和违法建设的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等有关情;

证据四:《现场照片》8张,证实当事人违规的地点,违规行为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证据六:《沅陵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EPC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编号:431222202009010077-BZ-001)1份,证明该项目中标金额为玖仟零叁万伍仟柒佰元整(90035700元)。

证据七:《案件线索移送函》(沅建移函〔2023〕第86号)及相关资料1份,证明县住建局于2023年8月7日就对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沅陵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进行调查取证,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5日提交的《关于“沅陵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标)EPC”施工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了本项目采取合作、联营承包施工形式实质性是挂靠行为。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规挂靠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三)、(四)、(八)项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存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 于2024年1月15日上午9时组织听证。对当事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听证时提交陈述材料和施工日志复印件,并于2024年1月31日因时间不充分材料不完善,申请延期处罚。2024年1月12日,沅陵县沅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免除“沅陵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处罚的请示》,经核实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规挂靠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一、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规挂靠的违法行为和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根据沅陵县沅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免除“沅陵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处罚的请示》,考虑到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承包政府重点工程,且积极配合调查,系初次违法,加上为优化营商环境,考虑现行建筑行业经济形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意对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免予处罚。为此,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1800714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执收单位: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收项目:其它一般罚没收入,缴款地点: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财务室,缴款方式:微信或支付宝扫码支付,缴款户名:沅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东路支行,缴款账号:1003769969800100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