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城管罚〔2024〕7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8-16 08:38

沅城管罚〔2024〕7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向安华,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沅陵县人,现住沅陵镇奎星阁****号,身份证号码是:43300119740205****。

当事人:罗秋香,女,苗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家住沅陵镇奎星阁1号,沅陵镇望圣坡社区居委会主任,党员,身份证号码是:43122219830918****。

经查明:2024年6月2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向安华、罗秋香你们在沅陵镇23#街坊170#位(奎星阁1号)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及勘验核实发现:该房屋于2010年4月开工进行房屋建设,同年12月竣工建成。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45.61㎡,共建七层,砖混结构,红瓦盖顶,建筑总面积为559.29㎡。2024年6月28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6月28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沅城管告〔2024〕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2024〕59号,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559.29㎡×727.89元×0.05=20355.07元)以上百分之十(559.29㎡×727.89元×0.1=40710.15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所建房屋结构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1份、《测绘图》1份,证实当事人建设房屋的面积和位置;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和违法建设的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等有关情;

证据四:《现场照片》1张,证实当事人违规的地点,违规行为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0年度)1份,证明2010年度沅陵镇规划区内砖混结构住房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为727.89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机关认为,向安华、罗秋香未取得了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适度,程序合法;二、当事人就自身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且主动改正,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559.29㎡×727.89×0.06=24426.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执收单位: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收项目:其它一般罚没收入,缴款地点: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财务室,缴款方式:微信或支付宝扫码支付,缴款户名:沅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东路支行,缴款账号:1003769969800100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