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城管罚〔2023〕11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5-22 09:32
当事人:张吉明,男,苗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家住沅陵镇望圣坡85号1栋3号,身份证号码是:43302219550228****。
当事人:曾菊林,女,苗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家住沅陵镇望圣坡85号1栋3号,身份证号码是:43302219600220****。
经查明:2023年2月1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吉明、曾菊林在沅陵镇鸳鸯山社区环卫巷25号(12#街坊)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及勘验核实发现:①该房屋于2005年1月开工进行建设,同年8月竣工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56.45㎡,砖混结构,红瓦盖顶,共建二层,建筑总面积为123.25㎡;②该房屋已于2004年11月23日取得了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210):批准的建设单位为曾菊玲,批准建设规模为壹栋贰层楼面积为109㎡;③该房屋实际建筑总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14.35㎡。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4月21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沅城管告(2023)1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超规划建设部分处罚人民币287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所建房屋结构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1份、《测绘图》1份,证实当事人建设房屋的面积和位置;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和违法建设的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等有关情;
证据四:《现场照片》1张,证实当事人违规的地点,违规行为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证据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所建房屋取得了相关规划手续。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该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此违法状态一直未消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机关认为,张吉明、曾菊林虽取得了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其房屋建设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且此违法状态一直未消除的行为违反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案件: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适度,程序合法;二、当事人就自身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且主动改正,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超规划建设部分处罚人民币28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东路支行,缴款地点:辰州东街66号(一家粉馆旁/新华书店隔壁)电话4228688,账号:100376996980010001,户名:沅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执收单位:沅陵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收入项目:其它一般罚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沅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