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审计局关于《沅陵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7-31 15:10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防范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县审计局起草了《沅陵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沅陵县审计局(地址:沅陵县鸳鸯街16号,邮编:419600)。联系人:邓晓露,15096251230
办公室电话:0745-4222872.
电子邮箱:624273057@qq.com
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
沅陵县审计局
2023年7月31日
附件:《沅陵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沅陵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防范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审核的基础上进行审计监督。对合同已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完成工程结算;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开展跟踪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已明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并已取得项目立项批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达到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结)算开展常态化审计监督,实行审计全覆盖。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投资额未达到1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由县财政部门开展审核,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开展审核,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证据。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将年度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拨付等文件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承担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或者监督责任。
(一)项目建设单位主要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控制、施工监理管理、结算办理、决算编制等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二)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承担项目的立项审批、投资概算审批、招投标监管等责任。
(三)财政部门主要承担项目建设中财务活动的监管责任。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承担项目建设的行业监管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也可以短期或者长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
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中,与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机关不得聘请与本单位领导干部有特定关系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县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县委审计委员会直接指示批示要求实施审计的项目,应纳入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一)立项批复、概算批复、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审批或者许可类文件;
(二)前期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审查、咨询、科研、竣工图纸等成果类文件;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质检资料及监理资料等工程管理类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检验结论;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拖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审计调查对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各部门内部审计结论和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和相关单位、部门履职情况;
(三)招投标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
(四)资金来源及到位的情况;
(五)投资控制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六)工程造价及工程变更管理情况;
(七)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管理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九)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
(十)工程质量及资产管理交付使用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十二)项目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绩效情况;
(十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增加投资额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项目,并注重揭示以下问题:
(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虚假变更套取资金等问题;
(二)涉嫌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分包及利益输送等问题;
(三)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等问题;
(四)其他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跟踪审计,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项目实施特点和审计资源等情况,采取分阶段或者定期的方式实施。
(一)采取分阶段方式实施的,应当按项目建设重点事项或者关键环节合理划分阶段;
(二)采取定期方式实施的,一般以半年或者一年为周期。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其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内的、依法应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然后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应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向同级党委、政府工作报告,并受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发现与项目有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七)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形;
(八)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计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建议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动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用途。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多计工程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对已多付的款项,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对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非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沅陵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