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30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9-25 11:20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XXXXXXXXXXX。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
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松,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对沅陵县某某特产店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告知申请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材料费、快递费、误工费等1000元。
申请人称:2024年5月9日在案涉店铺“沅陵县某某特产店”购买食品,发现店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向我取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我有证据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敷衍了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沅陵县某某特产店蒿菜糍粑标签符合规定。该商品属于店铺自制散装食品,十个装是为节约快递成本,真空包装为方便运输,张贴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即可。沅陵县某某特产店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店销售的蒿草糍粑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我单位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5月9日,申请人谢某某因购买“沅陵县某某特产店”(以下均简称某某特产店)售卖的蒿草糍粑(以下均简称糍粑),收到货后认为商家违法,于是投诉举报商家。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30日作出答复,认为店铺销售的糍粑为自制散装食品,其标识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又查明老味道特产店已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均合法有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某某特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沅陵县某某特产店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回复》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案涉某某特产店在销售的糍粑在包装上已经标明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也注明“真空包装仅方便运输”,并非定量预先包装,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糍粑属于散装食品的结论证据充足,本机关予以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沅陵县某某特产店证照合法有效,该店销售的蒿菜糍粑是该店自制散装食品,为方便销售及运输,对产品进行了真空包装,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包装上加贴的标签内容也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1000元的材料费、快递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对某某特产店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对沅陵县某某特产店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