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37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10-15 11:44
申请人:米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沅陵县自然资源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沅自然资源函〔2024〕XX号《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府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公开2013年11月4日颁发给原沅陵县某某某某金矿证号为C430000200912XXXXXXXXXX和2014年1月15日颁发给原沅陵县中某某金矿证号为C430000201003XXXXXXXXXX两个采矿证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文号。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上述两个采矿证原持有人办证当时提交的申请书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三项政府信息公开,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沅自然资函〔2024〕XX号答复,对第一项政府信息申请予以公开,对第二项申请只公开采矿许可证不公开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文号,对第三项申请以“过程性信息”为拒绝公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开的三项政府信息属于行政许可结果性信息,被申请人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称:本机关作出的《关于米某某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沅自然资函〔2024〕XX号】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本机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公开和答复,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政府信息已复制书面给申请人公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申请内容为过程性信息,本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若需要,可依法向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登记机关申请信息公开。
本府查明:2024年5月8日申请人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沅陵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6月5日作出沅自然资函〔2024〕XX号答复,并向申请人公开了沅陵县某某中某某金矿、沅陵县某某矿区某某金矿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和公开材料以后,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于2024年8月1日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经本府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8月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申请人按照本府的要求,于2024年8月13日重新补充相关材料。经本府审查,申请人经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本府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8日同时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2013年11月4日颁发给沅陵县某某镇原某某金矿和2014年1月15日颁发给中某某金矿两个采矿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批文件和批准文号;2、申请公开某某金矿和中某某金矿申请办理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1月15日这两个采矿权证的申请书及办证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和资料。2024年6月6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以系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工作流程)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以系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2024年8月1日申请人对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的《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沅陵县某某中某某金矿、沅陵县某某矿区某某金矿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七)省略。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为:1、申请公开原2010年12月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颁发给贵局所辖的原沅陵县某某镇原某某金矿采矿证,证号为c4300002009124XXXXXXXXXX和2010年12月中某某金矿证号为:c430000201003XXXXXXXXXX两个采矿证的证书。2、申请公开2013年11月4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颁发给贵局所辖的原沅陵县某某镇原某某金矿采矿证,证号为c4300002009124XXXXXXXXXX和2014年1月15日中某某金矿证号为:c430000201003XXXXXXXXXX两个采矿证及行政许可的审批文件和批准文号。3、申请公开贵局所辖的原某某金矿和中某某金矿申请办理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1月15日这两个采矿权证的申请书和办证所需要的一切相关的申请材料及贵局的初审意见。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施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沅陵县某某镇原某某金矿和中某某金矿两个采矿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批文件和批准文号,是由湖南省资源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且申请人已经同时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不是公开该信息的主体。申请人申请公开原某某金矿和中某某金矿申请办理两个采矿权证的申请书和办证所需要的一切相关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申请人也已经同时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于法有据,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了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4日沅陵县某某矿区某某金矿和2010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5日沅陵县某某镇中某某金矿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且对未公开信息作出了沅自然资函〔2024〕XX号答复,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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