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32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9-25 11:28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XXXXXXXXXXXXX。
地址: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
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松,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并电话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牛筋”一案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书”一份,举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要求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1日告知不予立案,内容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行为,不予立案”随后邮寄《关于举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回复》(具体内容见附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于2024年7月22日邮寄信件,投诉举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申请人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牛筋蛋白质34.1g,认为沅陵县某某食品厂标注营养成分表蛋白质58g/100g,存在虚假标注。经答辩人调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牛筋经长沙某某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单检测,蛋白质含量为58g/100g,因此沅陵县某某食品厂不存在虚假批注,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要求。
本府查明:
一、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赵某某在长沙某某超市某某店处购买到涉案食品牛筋一包,支付货款6元。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与同类产品相差很大,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于202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举报投诉书”一份,举报要求查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6月27日启动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沅陵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牛筋,厂家表示该产品已经销售完毕,但是该厂家在看完产品图片后出示了经长沙某某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单检验,蛋白质含量为58g/100g。被申请人认为沅陵县某某食品厂不存在虚假标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日就该举报事项作出了《关于举报沅陵县某某食品厂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回复》一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购买凭证、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举报答复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的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检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派执法人员前往厂家现场核查,经核实,生产厂家出示了经长沙某某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单检验,蛋白质含量为58g/100g,与涉案商品所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一致,申请人投诉举报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生产厂家进行现场检查,厂家出示了案涉食品的检验报告,确定了案涉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5050-2011标准,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4 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