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31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9-25 11:24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XXXXXXXXXXXX。
申请人法定监护人: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XXXXXXXXXXXX。
地址: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庄
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5号
单位负责人:唐永松,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与2024年7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6月22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某特产店”店铺购买了一瓶“脆椒萝卜干”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标准化违法,随后举报到该商品标签厂家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商品标签厂家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出该厂家从未生产过申请人所购买的“脆椒萝卜干”该商品属于商家“某某特产店”冒用厂家信息非法生产,后申请人查到该商家属于被申请人辖区,于是申请人将该事件举报到被申请人处。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通知,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通过拼多多APP,无法搜索到“某某特产店”,通过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该店闭门并未经营。我局不予立案。感谢您的监督!
被申请人失职渎职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中有:“执法人员通过拼多多APP,无法搜索到某某特产店,但是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给该店铺发信息,该店铺依然回复了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理由不实”;2、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已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3、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据已经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就应当立案,但被申请人依然不立案,构成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未告知申请人有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5、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无任何法律依据,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沅陵县某某特产店经营地址查看情况,该店已经关门,向周围店铺经营者打听,说关门已经有一段时间了。执法人员随即在拼多多平台搜索“某某特产店”,并无此店,通过电话联系经营者也无人接听。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无法确认拼多多平台某某特产店就是沅陵先某某特产店,也无法查明该产品是某某特产店售出,故我局对沅陵县某某特产店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原因如下: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较多,不具备消费者属性,且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对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回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答辩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某特产店”店铺购买了“脆椒萝卜干”一瓶,花费4.99元。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标准化违法,随后向该商品标签厂家所在地湘西州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经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为涉案商品不是被投诉人生产的,建议申请人向网店所在地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遂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立即前往沅陵县某某特产店经营地址进行核查,但该店已经关门。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决定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拼多多购买记录截图、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回复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符合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