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29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9-25 11:06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XXXXXXXXXX。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
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松,该局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沅陵县某某特产店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告知申请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材料费、快递费、误工费等1000元。
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在案涉店铺“沅陵县某某特产店”购买食品后发现该食品无执行标准于营养成分表,店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向我取证,属于程序违法。我有证据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五任何法律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举报的“粽子”属于店铺自制散装食品,十个装是为节约快递成本,真空包装为方便运输,张贴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二、某某特产店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店销售的蒿草糍粑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三、对于赠送红糖味张贴标签事项,已依法责令整改。我单位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5月8日,申请人谢某某因在网购平台上购买“沅陵县某某特产店”(以下均简称某某特产店)售卖的手工碱水粽子(以下均简称粽子),收到货后认为商家违法,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商家。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30日作出答复,查明某某特产店已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均合法有效,认为店铺销售的粽子为自制散装食品,其标识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附赠赤砂糖外包装外包装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收到答复通知书后,针对赠品红糖未张贴标签问题,已责令商家整改。
上述事实,有责令整改通知书、某某特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案涉某某特产店在销售的粽子在包装上已经标明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也注明“真空包装仅方便运输”,并非定量预先包装,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粽子属于散装食品的结论证据充足,本机关予以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前往现场核查时,要求被举报店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附赠赤砂糖购买记录、票据等证据,合乎上述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同时,针对赠品无标签的现象,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7日下达沅市监改通字[城南202451703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案涉店铺于2024年5月24日前改正,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被申请人举证及本府查明、核实,某某特产店证照齐全,粽子属于散装食品,包装上已经标明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有证据足以证明商家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属于上述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1000元的材料费、快递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对某某特产店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对沅陵县某某特产店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