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25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8-22 16:06
申请人:熊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XXXXXXXXXX。
地址: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松,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邮寄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2日在超市购物购买到麻枣、白芝麻饼,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C0143217XXXX,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已经签收,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1、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白芝麻饼标签不符合规定;2、我局邮寄的回复内容含有:因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我局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因此,答辩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已经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
本府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白芝麻饼两款食品后,认为这两款食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C0143217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当日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5月6日将《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白芝麻饼”问题情况的回复》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邮件显示于2024年5月11日签收,其中2024年5月1日至5月5日属于法定节假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遂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信后,将投诉举报受理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24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邮寄给了申请人,其中5月1日至5月5日属于法定节假日,故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核实了投诉的相关情况,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府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白芝麻饼”问题情况的回复》的行政行为;
2、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