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26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uanli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8-22 16:04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XXXXXXXXXX。

地址: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

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松,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关于王某某举报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绿茶青鱼干)”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并电话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双方均无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122200202405XXXXXXXXXX)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编号:143122200202405XXXXXXXXXX)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并限期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143122200202405XXXXXXXXXX),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绿茶青鱼干”。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9日告知不予立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随后邮寄《关于投诉举报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问题情况的回复》(具体内容见附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在12315平台举报称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产“绿茶青鱼干”宣传“富含绿色健康元素”,未标识“绿茶”具体含量,违反 GB7718 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12315 平台回复不予立案,具体情况邮寄信函回复。不予立案理由:一、某某生产的“绿茶青鱼干”在包装上宣传绿茶富含健康元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二、配料表虽漏标其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不会减损食品内在品质,也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某某改正;另一方面配料表虽未标注,但产品名称、文字说明均标明绿茶,未标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次数达116次,举报次数达601 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复议范围,且答辩人立案与否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请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一、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王某某在张家界特产印象超市购买了7份商品,总计消费金额为236元,其中包含案涉食品“绿茶青鱼干”,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生产厂家,认为案涉食品:1.正面标识宣传“富含绿色健康元素”,但未标识出具体是什么元素。2.案涉产品用高价值、高品位、“富含绿色健康元素”等来宣传绿茶,但并没有标识出“绿茶”具体含量,违反GB7718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处罚商家,给予举报人奖励。

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5月24日前往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食品(绿茶青鱼干),经图片辨认,该公司负责人认可申请人举报的食品系该公司生产,该食品标签对配料绿茶进行了强调,但标示内容未规范标注,同时亦未对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该公司相关证照,证照均合法有效,现场提取同类产品出厂质检报告和近期检验报告,均显示合格。

三、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改通字〔2024〕马052901号),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投诉举报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问题情况的回复》。

四、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116次,举报601次。

上述事实,有购买凭证、产品照片、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次数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回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职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食品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前往生产厂家现场核查,2024年5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关于投诉举报沅陵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问题情况的回复》的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案涉行政程序及行政行为均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涉食品标签对配料绿茶进行了强调,但标示内容未规范标注,同时亦未对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注,因此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规定。但该公司漏标食品标签中配料(绿茶)含量的行为不会减损食品的内在品质,亦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生产厂家限期进行改正,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履行了监管职责,因此对申请人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122200202405XX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