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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政办发〔2019〕15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2日
怀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药物或物理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的统一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市、县两级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五)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
(六)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地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县市区爱卫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三)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排水管道、沟渠通畅,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垃圾存放、运输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粪池、粪缸应当加盖密封;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三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六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县级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标准,对县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