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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14 19:14 信息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索引号:431200/2026-017598
  • 文号:沅政办发〔2026〕1号
  • 统一登记号:YLDR-2026-01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31-09-09
  • 签署日期:2026-09-09
  • 登记日期:2026-09-09
  • 所属机构: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所属主题:
  • 发文日期:2026-09-09
  • 公开责任部门: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YLDR-2026-01001


沅政办发〔20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6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9日

沅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沅陵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沅陵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和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资产配置、有偿使用和处置审批等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四)牵头编制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机关事务中心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单位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工作;

(三)负责制定有关公物仓管理实施细则,承担有关公物仓管理事项,集中管理仓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按规定审批公物仓资产入仓、调剂、借用、退仓、处置等事项,指导全县党政机关开展公物仓管理工作;

(四)负责统筹管理管辖范围内办公用房,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

(五)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指导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

(二)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拟改变土地性质、用途、利用条件和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情形进行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接受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管理使用等基础工作;

(三)按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维修、养护、清查、登记等日常管理,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四)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按照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职、事业发展和公共服务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原则上同一单位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资产存量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中已明确的固定资产: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2.通用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电气设备、通信设备等十二类;

3.专用设备,如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铁路运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三十四类;

4.文物和陈列品;

5.图书档案;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

第十五条 各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保障需要;

(二)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上级部门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制定;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七条 单位新增国有资产配置应纳入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申请使用各级财政及配套资金、中央、省、市和县本级非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自有资金等配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

(一)计划申报。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预计接受捐赠和上级划转资产、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申报资产配置,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后,报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

(二)预算编制。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的资产配置计划,合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随年度部门预算一同填报;

(三)预算审核与批复。县财政局根据县机关事务中心的审核意见和我县财力状况,对各单位填报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后将其列入县人民政府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县人民政府年度资产配置预算作为县人民政府年度预算的一部分,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同级人大审批。

(四)县财政局根据同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单位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视同当年度无资产配置需求。

各单位在配置国有资产前需履行审批程序,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配置金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批,县财政局备案;5万元(含)以上的,报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配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政评审、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经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需要购置国有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机关事务中心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和共享共用,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落实安全使用等管理主体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和日常使用维护。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使用权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出租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租赁底价,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出租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实,经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单位出租土地资产的,应按土地有偿使用相关规定办理。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担保、对外投资,必须经县委、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策,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五)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六)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七)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其他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县财政。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7年的,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投资效益和风险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和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进行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五)闲置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或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转让;

(二)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四)受委托负责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在资产处置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并提交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法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核销台账信息,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填报《沅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报行业主管部门核实;

(二)审核。行业主管部门对处置事项的科学性、合法合规性、可行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处置资产原值5万元以下的,报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批、财政局备案;处置资产原值5万元(含)以上的,报县机关事务中心、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常务副县长审批。单位涉及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处置,需经县委、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策;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实施资产处置、上缴处置收入,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涉及资产处置的拍卖、报废回收等工作,按照县政府采购等要求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

(五)账务处理。资产处置完成后,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变更登记资产台账。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沅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单位集体研究的会议记录;

(四)县委、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涉及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的处置);

(五)拟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或技术鉴定(涉及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的处置);

(六)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后实行有偿处置的资产(主要指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车辆等专项资产)应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资产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结果。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沅陵县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派驻外省办事机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处置的资产,可按属地原则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非税收入结算户,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部门决算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市场化出租的;

(二)需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清算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等,报县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县财政局审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产权单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提升存量资产盘活利用效率。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十一条 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数据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由县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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