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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1-28 14:57 信息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

  • 索引号:431200/2026-001978
  • 文号:沅政发〔2026〕1号
  • 统一登记号:YLDR—2026—00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31-01-23
  • 签署日期:2026-01-23
  • 登记日期:2026-01-23
  • 所属机构:沅陵县人民政府
  • 所属主题:县政府文件
  • 发文日期:2026-01-23
  • 公开责任部门:沅陵县人民政府

YLDR—2026—00001


沅政发〔2026〕1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6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沅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07年7月24日起,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的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依法征收或历次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导致其所在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不含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满16周岁,且具有本县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初审、政策宣传及参保协助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用地单位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解释、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及待遇发放等经办服务。

县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工作和工作经费预算及资金监管。

县公安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户籍信息确认。

县农村经营服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承包地面积核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

县税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县退役军人事务、信访、审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一)征地时为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符合退役回原籍安置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前符合第一项条件,正在服刑的人员,刑满释放后可按国家规定申请享受;

(四)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但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员;

(五)其他情形。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的程序确定,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一)户籍在农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与离退休人员;

(二)未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未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寄住、暂住人员;

(三)已按国家政策以职工身份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四)已迁出本县户籍的人员(含出国、出境定居人员);

(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认定,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照“个人申请、三级审核、两次公示”的程序认定:

(一)申请与初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村经营服务、公安等部门进行初审。

(二)第一次公示:初审通过名单返回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三)联合会审: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名单报送县自然资源、农村经营服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四)第二次公示:会审通过名单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被征地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审定与登记:公示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名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县财政部门按程序拨付补贴资金。

第四章 保障内容与方式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自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无论选择参加何种养老保险,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标准一致。自愿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同一被征地农民涉及多个征地项目的,只享受一次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按以下公式计算:缴费补贴额=被征地时当年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统一为5年。

第十三条  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按“先缴后补”方式落实:

(一)纳入保障对象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累计缴费满5年的,或纳入时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二)参保人办理退休时,尚未发放完毕的缴费补贴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新参保或持续缴费人员,按年度实际缴费后,按年度对应发放补贴。

第十四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未领取待遇的,缴费补贴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已领取待遇的,缴费补贴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从次月起按国家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增发金额=补贴金额/139。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待遇计发、个人账户继承等,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以及征地补偿费中计提等。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征地社会保障费用。

(二)土地出让收入计提。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划入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征地补偿费计提。划拨集体征地补偿费时,一次性提取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以上资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征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将提取的集体征地补偿费划入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骗取、冒领社会保障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政府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2007年7月24日以前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办法社会保障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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