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沅政办发〔2018〕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省、市驻沅单位:
《沅陵县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6日
沅陵县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前全部交清。
第五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缴纳义务人报送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审核确定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征地手续后,项目动工前,主动到县政务中心水利窗口凭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土面积(红线图面积)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七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交县财政,县财政按相关文件规定将10%上交中央财政,90%留县财政专项用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其中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章、第四章执行。
第十一条县水利局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下达批复。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县发改局商县水利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